机构设置

绵阳市审计局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审计行政执法监督,依法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绵阳市审计局实行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凡绵阳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审计调查事项中依法履行的审计执法职务,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审计局审计工作人员违反审计、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审计执法职务,实施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承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并予追究。

违法履行审计执法职务、实施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依法不应作为而作为。

第四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审计执法责任按审计组审计人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复核人员及负责人,审计局副局长、局长依法履行审计执法职务划分。

 

第二章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划分

 

第六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按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执法程序中履行的职务及与审计执法过错的关联关系,分为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直接履行审计执法职务的审计工作人员违反审计、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审计执法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核责任,是指对审计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审计工作人员因审核不严或审核失误,造成审计执法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审计局副局长、局长因对审计执法事项监督、管理、审核不严或失误,造成审计执法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审计组审计人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复核人员及负责人,审计局副局长、局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分别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审计程序,未按规定程序、时限送达审计通知书、告知听证权、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送达审计法律文书等,造成审计执法程序错误,审计组组长承担直接责任。

(二)审计实施方案制定不当或未完成审计实施方案的目标要求,漏项漏审、应查明的问题未查明,造成审计结果不实的,审计组组长及直接负责该审计内容的审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采用的审计方法不当等,造成审计认定的数据失实,后果严重的,审计组组长和实施审计的审计组成员承担直接责任,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四)审计组成员提供的审计事实错误,审计数据错误,各级审核过程中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导致审计组组长审核工作底稿、草拟审计报告,法制部门复核、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局领导签发文书出现错误的,审计组成员承担直接责任,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复核人员及负责人承担审核责任,分管局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五)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造成审计评价、审计处理、处罚错误的,审计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复核人员及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局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六)审计组所在部门未完整提供审计情况或提供的情况不实,导致一般审计项目审计业务会议、重大审计项目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错误的,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局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七)经听证程序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听证主持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局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八)擅自同意被审计单位暂缓或不执行审计决定、擅自更改审计文书内容,以及因审计人员主观原因造成审计决定得不到执行,造成审计执法不力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局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九)擅自减轻、免予审计处理、处罚,造成重大审计风险的,实施审计的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承担直接责任,法制部门复核人员及负责人承担审核责任,分管局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十)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隐瞒大案要案应当移交而不予移交,致使违法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逃避惩罚,造成重大审计风险的,实施审计的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承担直接责任,审批的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十一)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检查发现的审计执法错案,由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领导分别按过错责任承担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

(十二)经审计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或者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终审判决、裁定败诉的,由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领导分别按过错责任承担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

(十三)向党委、人大、政府、纪委、组织部门、上级审计机关提供的审计结果报告及对外公告的审计结果失实或数据错误,造成重大影响的,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报告撰稿人、分管局领导分别按过错责任承担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

(十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丢失电子数据,以及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泄露审计工作内情,造成不良影响和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

(十五)在审计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章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八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下列处理方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暂停审计组组长职务,或者取消担任审计组长资格;

(七)取消当年评优秀、先进的资格;

(八)扣减当年目标奖30%-100%

(九)停职培训、转岗或待岗。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对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九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情节、损害后果分为一般过错责任、严重过错责任。

(一)违法情节轻微、给国家、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属一般过错责任;

(二)违法情节严重、给国家、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严重过错责任。

第十条  对于一般过错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审核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分别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八条(一)至(三)项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审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分别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八条(四)至(九)项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局主要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和追究。

第十三条  因审计执法过错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因审计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者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因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者的行为重大违纪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机关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

(一)明知故犯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指示或不听取劝阻造成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四)因审计执法过错责任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审计执法人员不承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陈述,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审计执法人员对审计机关所作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见并有文字依据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它按法律法规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四章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审计执法过错责任事件的评估,并提出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追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组织相关审计业务部门、法制部门、人事教育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组负责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调查,并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报局长审定后由人事教育、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追究,责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追究过程中,相关部门应认真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如实记录、存入案卷。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或局长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对责任人提出的申诉应及时受理、复审,并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有关审计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制发之日起施行,《绵阳市审计机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各区市县审计机关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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